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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1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王正志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為中央軍校第十四期畢業,民國(以下同)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任少尉區隊附,至三十八年奉命兼反共救國軍湘贛邊區司令部少將副司令職,三十九年大陸失守,撤至香港,參加國民黨大陸工作會鐵工組負責情報工作,因運送游擊隊武器曝露身分,被接返台灣,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軍職年資,經該室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易日字第一三八六號書函覆:「...二、依部存資料記載,台端自民國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二十三年五月八日,民國二十三年八月十日至民國二十四年十月十日,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五日至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大陸退役止,曾任軍職資歷,並經本部民國三十六年核發陸軍少校除役令證明書(除乙字第○○二七六○號)在案,餘無資料可稽。另查上述軍職年資查證案,本室前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八二)吉單字第○○三三八號書函記載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二)吉單字第○○二五二號書函回覆在案。三、台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大陸退役後,如有續任軍職,請逕向原服務單位(軍事情報局)查詢。」經查上開書函除重申先發函復抗告人三十六年以前之軍職年資,已核發少校除役令證明書外,並通知抗告人在大陸退役後,如有續任軍職,其辦理軍職年資之申請程序,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