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林園段一一二八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二、十九日鳳地所三字第七八四四號函、第八二三二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建局都字第九二六七九號函函復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暨第二十二條規定,自八十七年起就已完竣面積部分改課地價稅,並核定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可知公共設施已否完竣,係由縣市政府工務(建設)機關辦理,並編造清冊移送稅捐機關核課地價稅。經查: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已否完竣一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會同相關之自來水、電力及都市計畫人員至現場會勘,而其會勘之結論均認「林子邊段一一八二號土地東側面臨三十公尺計畫道路業已開闢完成,應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完竣面積依地政機關函送資料為準。」「林園段一一二八號土地西側面臨十公尺計畫道路業已開闢完成,應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完竣面積依地政機關函送資料為準。」有該等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足按。故依上述會勘系爭土地之現場情形觀之:其中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其鄰近之計畫道路鳳林路既已開闢完成,並能通行貨車,自來水及電力設施亦可自已完成之計畫道路鳳林路接通輸送,而排水系統之排水溝亦已設置而能排水,惟因其餘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故高雄縣政府認定以計畫道路鳳林路之基準計算系爭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域,自屬有據。至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雖未完全與計畫道路之鳳林路相鄰接,有地籍圖附原處分卷足稽,然依前述法規規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及其完竣區域之認定,並不以土地是否鄰接計畫道路作為認定之基準;另排水系統是否能排水,是指排水系統本身是否已設置完成而處於能排水之狀態,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地勢因低於其旁之鳳林路故無法排水云云,縱認屬實,亦係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排水如何與公共設施中之排水設備配合之問題,自不得因此而謂上述排水設備係尚未能排水,故上訴人以上述事項爭執系爭一一八二號土地之部分非屬公共完竣區域,自屬誤會,不足採取。另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西側之計畫道路文化街既已開闢完成,寬度約十公尺,自能通行貨車,而自來水及電力設施亦已完成,而可自計畫道路之文化街接通輸送,且計畫道路文化街兩側均設有排水溝,雖該街廓其餘之計畫道路尚未完成,但高雄縣政府係以已完成之計畫道路文化街為基準認定系爭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域,自屬有據。至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旁之計畫道路文化街縱有上訴人所稱與規劃之計畫道路寬度有一公尺之差距,然所謂道路系統之設置完竣,重在該計畫道路已否完成施工,使道路呈現可通行貨車之狀態,而高雄縣政府之都市計畫人員既認此計畫道路已鋪設完成,且該道路事實上又已能通行貨車,自不得因上訴人所稱施工時鋪設寬度之誤差,影響道路系統之設置已否完竣之認定;又此文化街十米道路,是否如上訴人主張有侵占系爭一一二八地號之部分土地,亦屬道路用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合法,或該道路之開闢有無損及上訴人權益問題,尚與本件公共設施已否完竣無關。再該計畫道路之自來水管線雖係設置於計畫道路文化街之西側,即非與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臨接之一側,然此係該已設置完成之自來水管線如何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自來水管線銜接之技術問題,而非謂自來水管線須與系爭土地相連接始可認該土地之自來水設施設置完成,故上訴人所執亦均無可採。又系爭二筆土地主管機關係以已完成之計畫道路為基準認定系爭二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與系爭土地他側是否設有計畫道路,及該道路已否設置完成無涉;蓋若系爭二筆土地另一側若為計畫道路,且該計畫道路已設置完成,則系爭土地即應全部列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域,而非僅以一側已完成之計畫道路為基準認定僅部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故上訴人此一爭執核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無影響。(二)復按,依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高雄縣政府乃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邀集議會及各相關單位代表,共同研商,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事宜,訂定認定標準為,「都市計畫十五公尺以上道路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為道路兩旁鄰街廓三十公尺深度為準,十五公尺以下(包含十五公尺),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為道路兩旁鄰街廓二十公尺深度為準。」有「研商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有關事宜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依據此會議結論,按所緊鄰已設置完成之計畫道路鳳林路及文化街為基準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即一一八二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面積為五七七點五平方公尺、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則為五九二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十九日八六鳳地所三字第七八四四號、第八二三二號函及所附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土地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上訴人就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主張應按另側尚未鋪設完成之忠孝東路作為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基準,自有未合,不足採取;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關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原則上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而所謂街廓又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故此完竣範圍所稱之「一半深度」,並非所謂各筆宗地面積之一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應為土地面積九五三平方公尺之一半即四七
六.五平方公尺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又各筆土地因坐落之地理位置不同,故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及其屬完竣範圍之面積自不相同,上訴人援引相鄰土地仍課田賦為由,爭執本件核課地價稅之原處分違誤,亦屬誤解,不足採取。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縱如上訴人主張有與訴外人陳蔡罔帶交換土地情事,然此乃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蔡罔帶間債之關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及坐落位置,核算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面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交換之土地面積云云,不足採取。又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勘驗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以證明該土地確實地勢低於其旁之鳳林路云云,然上訴人此一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影響系爭一一八二地號土地關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已如前述,故自無予以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前程序之訴。經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除復執前詞外,並以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單面之說辭及高雄縣政府不實之會勘結論,未經現地勘驗及言詞辯論程序,罔顧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事實,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