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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發見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足以證明前程序之裁判及再訴願、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援用判例錯誤,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可獲較有利之裁判。又前開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之行政處分已推翻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一地三字第九○三○六號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第二四六三號判決、第一九三○號判決及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第三三九號裁定、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二號、第七五八號、第三八八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第一三二七號、第六六四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