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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六四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其前國民小學候用教師甄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六四號判決駁回,涉有偽造公私文書及違法違憲情事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