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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殊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提起前程序再審之訴,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見聯合報刊登本院他案判決書,始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其提起前程序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經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參照),因而認聲請人前再審程序此項主張並非可採。聲請人前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前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亦無與解釋判例牴觸之情形。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見聯合報刊登本院他案判決書,始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其提起前程序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