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均屬有誤,正提起再審之訴中,並非確定判決。又相對人所屬稅務員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未扣除已核准免稅之部分等語,提起抗告。經核係屬事實認定之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