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其漏報取自天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二、四一七、○二五元,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六三七、九二三元,淨額為二、三

一六、○二五元,補徵稅額四二六、四四三元,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二一三、二○○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天慶公司股東,參與公司股東會決議,藉由增資、減資之手段,將天慶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分派與股東以規避稅賦,再將公司解散清算。上訴人獲配所得為營利所得,漏報為該年度之所得,有可歸責之責任條件。因而維持原處分補徵稅款並裁罰,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不合。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主張無非其獲分配之款項,為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由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之所得,性質上為證券交易所得,非營利所得,且上訴人相信法令,未申報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予以補徵所得稅並予處罰,顯有違誤等等,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