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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漁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即聲請租用漁港土地,並依漁港法及漁港土地出租慣例送請各相關機關審核通過在案。詎料九十年三月獲漁署函示上訴人的聲請租用土地經營案擬照八十八年五月公佈的政府採購法及研擬中的招租辦法招租。天理何在?人民聲請案件竟採用遭延宕五年後之新法規來審理。上訴人聲請案歷經之相關主管機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農委會漁業署,交通部蘇澳港分局均送審查核准有案可稽。而漁業署延宕本案五年後通知上訴人擬引用後來之新法─政府採購法及研擬中之法規來辦理上訴人聲請租用漁港土地經營事宜招租工作,實難使人心服。上訴人聲請租用漁港土地,歷經五年之久,並蒙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在先。依漁港土地出租案例或民法上實質默示許可及政府公佈現有的法規,漁業署應依照上訴人提出當時法規,續予准駁之審核,在不違法情況下依慣例核准土地租用權,以維法治之公平原則。原審判決審理用法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呈送投資計畫書,申請租用南方澳漁港港區國有土地設置漁船加油站,被上訴人以加油站用地屬國有非公用土地,函請上訴人逕洽土地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辦理,嗣經該局以該土地為公用事業用地,被上訴人可逕依規定辦理租用或提供使用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函復上訴人略以其將依政府相關規定以公開方式招租,目前正研擬招標相關作業規定中,俟完成當公開處理,並通知上訴人參與等語。惟按漁港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漁港公用事業設施或漁業設施,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該管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由投資者以建設、經營、移轉方式辦理之。」揆諸該條文規定,僅係規定投資人得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申請租用土地設置漁港公用事業或漁港設施而已,並非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用土地,即當然獲得該土地租用權或優先租用之權利;亦即投資人僅有申請租用權,至於租賃契約是否能訂立,是否能取得經營權,仍需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准後,投資人方能取得該土地租用權;且投資人申請在先者,亦無取得優先權之情事。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乃應基於公平、公開原則,研擬招標作業,並以公開方式招租,上訴人屆時亦可依據招標規定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函覆之事實敘述及說明之處置,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判決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審理用法不當,難認為對原審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漁港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