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明附帶裁決部分,是無「被告對象」,更無關「被告」,僅因本件土地如不能享有土地增值稅優惠,顯不公平、不合理,而請求法院裁奪。是其爭議為判決內容對於稅賦之免除,是「可」是「否」與「殊屬合理」,及「理由安在」的問題,並非針對任何特定對象或個人。本件肇因於動員戡亂時期等諸法與戒嚴法下之政府,引用國家總動員法第二十四條,於必要時對人民土地徵用,既為公務機關占用或無權使用,於使用相當期間內所衍生土地增值之稅賦,自應比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將來出售移轉時,免除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主張本件應免除土地增值稅並請求法院裁判之理由,而對原判決以有關稅捐之核課、減免,係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非屬被上訴人之職掌範圍,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判決予以稅捐之免除,為當事人不適格,是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情事,並無一語指及,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