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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抗 告 人 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聲請人等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第八款之情事,相對人不依法定程序辦理造成工程爭議,致工程無法結案不可怪罪聲請人等。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約爭議尚在聲請調解階段,責任歸屬尚未釐清,惟相對人竟以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一四四二○六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一四四二○八號函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一年廠商名單之違法處分,該處分造成承包商即聲請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及保證廠商即聲請人億源營造有限公司無法承攬公家機關的工程,嚴重影響聲請人等之權益,且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避免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並有難以回復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二函所為之處分,以保障聲請人等之權益云云。

三、原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約,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之處分,致使聲請人無法承攬公家機關的工程,嚴重影響聲請人等之權益,縱使係相對人之不法行為所致,亦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仍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工程爭議,抗告人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責任未釐清,相對人逕行將抗告人及保證廠商處分拒絕往來一年,且相對人並未作成處分書及行政救濟途徑通知抗告人等,顯已違反法定程序,該處分應屬無效。㈡、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一百十六條及一百十七條規定,先行停止執行,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責任釐清時再行處理,避免造成未調解先判刑之惡例。㈢、本案件之違法行政處分,已造成抗告人等之聲譽及損害,已不是用金錢之損害賠償問題,系爭相對人之處分是否合法問題,原審未詳審裁定駁回。查相對人之違法處分,除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嚴重傷害公司之商譽及個人名譽部分,則係無法以金錢來回復,又該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損害部分,因該處分之存在而繼續擴大,將因損害數額過鉅,而求償困難,無疑又發生另一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五、惟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違約,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之處分,致使抗告人無法承攬公家機關之工程,影響抗告人之商譽,亦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