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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勝訴,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卻長期遭勒令停止使用,並停水、停電,僅有訴請相對人復水、復電一途(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八號申請復水復電事件,該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但其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因長期經斷水、斷電,積蓄用盡,三年未有房租分租之收入,生活困難,迄今未復水、復電即是證據,其失業已二年,現仍失業中,得向國稅局函查。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訴訟救助聲請。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本件抗告人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盡釋明之責,亦未以保證書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