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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正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出版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影響裁判─結果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系爭書籍之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之審閱出版品紀錄表及新聞局之審閱出版品紀錄表,絕非原裁定所稱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時所不能主張或使用之證物,且迄今也僅能聲請調查,無法進一步確實主張及使用;又聲請人前次提起再審之訴,係對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而非針對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另提再審之訴,原裁定顯屬理由矛盾,且採證違法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訴願決定者為前行政院新聞局副局長吳中立,亦為原處分之實際決定者,因其未迴避仍參與訴願之審議,自屬違法。又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聲請調取過去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有關前行政院新聞局副局長吳中立個案裁示之會議紀錄等證據及主張,但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復未對聲請人業已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論究,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之同一法理,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云云。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有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不足採,難認本院以前之判決(即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人並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所指應調取上述會議紀錄等證據,證明行政院新聞局對聲請人所屬新聞處確有違法裁示(指示)等語,經核所指證據均係本案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非當事人不能主張或使用之證物,核與首揭法定再審事由不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查聲請人係對本件先後二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須最近一次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得進而審究以前之本案判決(即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主張前行政院新聞局副局長吳中立為原處分之實際決定者,其未迴避仍參與訴願之審議,自屬違法,應併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廢棄云云,即無從准許。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等語為由,裁定駁回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

四、經查:(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該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本件聲請人因出版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係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收受該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該案案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算,聲請人設於台北是,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聲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收受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二○○號函始知悉,台北市政府新聞處未成立協調執行會報,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聲請調閱審閱出版品記錄表等語,惟聲請人在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辯論意旨(三)即論及閱審閱出版品記錄表,並提出該表,聲請人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三)狀並指摘該閱審閱出版品記錄表,見聲請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五)狀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地一○五八號裁定)卷可按,足認聲請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已知有閱審閱出版品記錄表之存在而得主張;再者,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亦論述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況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在聲請人收受該判決後即知悉。而聲請人遲至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所謂原裁判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言。聲請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再審之訴起狀記載系爭函令(即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二○○號函)自屬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故其得自知悉再審理由時(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算之三十日(嗣更正為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該訴狀第三頁),自不足採。(二)、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前次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均廢棄,則原裁定認聲請人係對本件先後二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須最近一次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得進而審究以前之本案判決(即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因等語,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尚屬有間。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出版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