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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間津貼支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再按「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訴願法第十五條復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津貼支給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00000000—○○六號復審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復審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復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因抗告人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此有該會蓋於再復審書之收件日期章戳附再復審卷可稽,其再復審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遲誤再復審期間乃郵政機關之延遲投遞所致,係於法定救濟期間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依訴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審行為云云。惟提起再復審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固可準用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惟此項申請,應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之,並須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受理再復審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同時應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審行為;若已逾越上項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申請,既為法所不許,其於應為之再復審行為程序終結以後,自尤無申請回復原狀之餘地,查抗告人不服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00000000—○○六號復審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時,已逾越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並未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再復審機關申請回復原狀,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申請,所訴事由,復非屬於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申請回復原狀,自非法之所許。原審因而以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依憑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謂本件自始並無法定不變期間之延誤,應得循行政訴訟救濟,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將之廢棄,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