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查聲請人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六環署訓字第三六三六四號撤銷其乙級廢(污)水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處分,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再訴願決定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聲明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原處分撤銷,揆之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