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雅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廠房自民國七十年以前即占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為無主土地,台中縣政府僅為管理機關,詎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一三四三七○四○○號函通知伊,稱擬將該二三二六號抵費地調整分配予重劃區內土地業主,命伊於文到一個月內回復土地原狀,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再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二○四五號函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命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清除占用回復原狀,逾限未清移,即依法強制拆除,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起訴願,台中縣政府又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稱將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強制拆除,乃聲請停止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二○四五號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但查系爭土地為台中縣員林農○○○區○○鄉○○段○○○○號抵費地,為抗告人無權占有使用多年,台中縣政府發佈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二○四五號函之前,抗告人之廠房已經被檢舉查報為違章建築,上開函之目的乃限期讓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前自行拆除遷移廠房,期限過後,因系爭廠房係違建,該案由業務單位工務局處理,並另行排定日期強制拆除,由於違章建築案件甚多,直到今年六月底都未排入本案,等排定日期,會另通知抗告人等情,業據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吳瑞勗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原審法院陳述明確,足見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二○四五號函,並無以之作為拆除抗告人系爭廠房依據之意,尚難謂有急迫之情事,且違章建築之拆除,非不得以金錢為損害賠償,是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揆之首揭說明,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其理由固未相符,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行政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