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三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作成後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六六一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間相距一年一月餘。另原決定經過多次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原決定機關不為決定,時效已過,故原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二)相對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苑鎮民字第○五六五四號函同時註記經查核對租約簿泰田段三九七之一地號等一筆現無訂三七五租約屬實。

(三)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同縣苑裡鎮公所未依申請意旨辦理,相隔二十多年已失時效。(四)相對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於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且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五五○○號決定已撤銷原決定,原決定機關未加以處理。(五)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未為決定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係以:㈠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三五二號函,係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指示相對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承租人單方面申請續訂租約案處理程序,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諸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㈡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苑鎮民字第○七六一六號函租約「續訂通知」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部分,現仍由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受理尚未審結,是此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亦難認為合法。㈢抗告人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屬抗告人與承租人間之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況抗告人對租約登記通知認為有誤,可提起行政爭訟,而非對該登記之行政機關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且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係屬抗告人與其承租人間之私權爭執,應訴請民事法院審斷,已如前述,與相對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無涉。又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之行政處分無效,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亦非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原處分機關不為確答,抗告人逕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之行政處分無效,其起訴為不備要件,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與同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六六一號訴願決定,係就不同之原處分所為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其作成之時間不論距離多久,均與其合法與否無涉。(二)本件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原處分,經多次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原決定機關尚未另行作成訴願決定一節,依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府訴字第八九○○○四六二六三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府訴字第九○○○○九七四六三號函,雖屬實情,惟此乃屬抗告人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依前開規定為主張,則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就此為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三)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均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無關,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