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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抗告,係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惟人民以受理訴願機關逾上開法定期間仍未作成訴願決定,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後,在行政法院尚未判決前,訴願機關已作成訴願決定,如訴願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則因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如訴願為無理由予以決定駁回,則不影響於原已起訴之訴訟程序。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主張臺灣省政府已放棄可為決定之權力,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作出之訴願決定,應不具有法律效力云云,不無誤會。次按徵收與補償費之發給,各有其法律規定,補償部分經撤銷者,如其徵收部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準此,附帶徵收地上物與地上物之補償為兩個不同之行政處分,關於地上物補償之處分如經撤銷,尚不影響於地上物徵收處分之效力。查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函關於徵收土地之地上物部分,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核准徵收函辦理。而抗告人丁○○、丙○○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核准徵收函曾向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業務)請求撤銷該函之地上建物徵收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駁回確定,是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核准徵收函仍有效繼續存在,甚為明顯。至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建物徵收事件之再審判決,係將本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指原處分為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准徵收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徵收補償事件之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所指原處分為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函(徵收補償部分);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八五○號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指原處分為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三五一四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府地權字第二三二二三六號函,上開判決及訴願決定,皆與系爭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核准徵收函無涉。至臺中縣政府依該函辦理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函關於徵收補償費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自應由臺中縣政府另為處分。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臺中縣政府之原徵收處分業已撤銷殆盡,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因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必要之處置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省政府之業務於精省後,已歸併內政部承受,故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核准徵收函無從繼續存在,原裁定誤為該核准函仍存在,顯屬未洽。又聲請人甲○○○為本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徵收既係徵收土地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聲請人甲○○○難認與徵收地上改良物無利害關係,原裁定認甲○○○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屬違誤云云,為其論據,作為再審之事由。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查台灣省政府雖因精省將業務移撥內政部,為其於精省前所作之行政處分,其效力由內政部承受,在未依法被撤銷前,自難因精省而認台灣省政府之處分即當然失效,聲請意旨謂本件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當然失效云云,尚屬誤會。次查土地與其上之建築物,係兩種獨立各別之不動產,故土地所有權人如非建物所有權人,則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上之建物被徵收,仍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甲○○○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當事人適格乙節,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