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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被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謝深山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或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駁回其訴,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又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略謂:原判決未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一款三目規定來論斷再審被告核准之D區地面層平面圖車道寬度不符規定,而適用同規則第六十條一項三款來論斷上開地面層平面圖車道寬度無須雙車道寬度,因而車道寬度無須五.五公尺以上,是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依習慣、法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一○八三三號函釋,停車空間設於地面層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其車道寬度亦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一款所定車道寬度之規定。原判決謂「設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無車道應如何設置之規定」、「亦無上開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所謂『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本案D42-68 等二十七戶室內停車空間,設於一樓後段,其樓層淨高有二.一公尺,但有一斜坡樓梯位於其中,形成一梯形體,樓梯斜坡下淨高小於二.一公尺,不能作為停車空間,致可作為停車空間之長度僅有四.三一公尺,核與室內停車空間每輛停車位長至少應為五.七五公尺之規定不符。原判決論斷梯形體之下底長度五.八一公尺,符合長方體室內停車空間停車位長度之規定,顯係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上開再審意旨,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及詳予論敍其理由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