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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抗告同時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交通部依電信法第三十條設立,原裁定認依公司法設立,顯屬違誤。抗告人係相對人依法准予退休之公務人員,有相對人北臺中營運處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中北人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北臺中營運處支領每月退休金人員聯絡單可證,本案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子女高志婷等三人之教育獎助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第一八七號解釋,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且本件係財產上給付訴訟,抗告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等語。

三、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五條、第八條規定,該公司設董事、監察人;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該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外,均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足見相對人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而非行政機關甚明。原裁定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交通部依據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所設立之國營事業(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一條),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四條規定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設立,目前仍為國營事業單位,相對人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則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抗告人子女九十年第二學期電信職工子女教育獎助金一千九百五十元,屬私法上請求權,其爭執核屬私權爭訟,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既有前開條例規定為據,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本件抗告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其他主張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