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裁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及原裁定前各再審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法院職權之行使,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號裁定認無行使該項職權之必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等情。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則其泛稱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及主張業經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中已提出而為本院裁判所不採之證物,而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