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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2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以聲請再審為之,其以訴狀聲明不服或請求重新處理,給予救濟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二七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