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行政機關之答覆若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而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自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為爭執。
三、經查抗告人業已就相對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號函所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函所為斷水斷電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在案。嗣抗告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申請恢復供電,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相對人申請補發六十六使字第○六六六號使用執照,以便復電,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一八二○○號函復略以:「本局依建築法執行同址十二樓之二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檢附六十六使字第○六六六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乙份供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七九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經相對人重為處分,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本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至復電乙節,因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未符復電要件之規定,歉難允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其間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申請撤銷處罰所有權人六萬元之處分以利復電。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二七○○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台端所有坐落本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建築物,供人開設『空中之美美容店』作美容、按摩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暨本府正俗專案查告在案,本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七七○○○號書函處所有權人、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三、上開二處分係針對違規行為時之行為分別處分所有權人、使用人,非為同一案件,亦無同時處罰兩人。台端所請撤銷罰鍰欠難照准,另請求復電乙節,仍請依相關規定俟罰鍰繳清後再憑辦理。」該函文雖於事實敍述之餘,亦將否准撤銷罰鍰及須俟罰鍰繳清始予復電之決定通知抗告人,惟就撤銷罰鍰部分而言,如前所述,抗告人業已就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號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法院判決在案。惟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申請撤銷該罰鍰處分之法令依據,竟於同一事件尚在行政訴訟中復向相對人申請撤銷該處分,相對人函覆以不能撤銷,實質上僅係重申原處分之正當性,而仍維持原處分,並未對抗告人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就申請復電乙節,如前所述,抗告人先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分別申請恢復供電,遭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撤銷原處分,相對人重為處分後,抗告人於該案訴願程序中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復向相對人申請復電,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函覆以須俟罰鍰繳清始予復電,僅係將前處理結果,重行敍明函覆抗告人,而仍維持前處分(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號函)未有變更,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補充,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顯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說明,自非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之罰鍰及斷水、電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原審未經開庭即終結本案,致無從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又建築法第九十條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始公布實施,原裁定竟適用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之判例,作為裁判之依據,顯有未合。另被斷水斷電後申請復水復電,與拆除原裝修與隔間及是否繳清罰鍰並無關聯云云,為其論據,求為撤銷原裁定。本院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就已爭訟中之行政處分,重為申請,原處分機關答覆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而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意旨並未對此駁回內容,主張有何不服之理由。已難認抗告有理由。又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內容,並不影響原審認定本案重複處分非行政處分之裁判結果。次查原審以原告起訴不合法,又無從補正,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依法即得勿庸傳喚兩造開庭。至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係就是否行政處分所作成,並非針對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而作成之判例,原裁定加以適用,尚無不合。另復水復電與拆除原裝修與隔間及是否繳清罰鍰有無關聯,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因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駁回無涉。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