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六號
抗 告 人 丙○○
甲○○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無能力負擔民事訴訟之龐大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向相對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不料相對人竟以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經提起抗告後,亦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此種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竟不通知抗告人提出證據,未予補正之機會,不合程序之正當性,抗告人自得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難令人心服等等。
二、按就私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經民事法院裁定後,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尋求救濟,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與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間拆屋還地之私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相對人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又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難謂合法,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述說明,實屬正當。抗告意旨執詞民事法院所為裁定為基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有違程序正當之情形,應許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云云,實忽略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救濟規定,並不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