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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3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係臺北市立圖書館士林分館辦事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書面向相對人陳情其智慧財產權遭其服務機關及其他單位之侵害,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抗告人。嗣抗告人復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二日以書面向相對人就有關其智慧財產權遭侵害乙事再為陳情,相對人又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教六字第九○二二二八二二○○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教六字第九○二二四四三一○○號函復抗告人,其陳情事項業以前開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知在案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法院以:按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前述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其函復內容乃就抗告人陳情事項,表達相對人之看法,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既非合法,抗告人之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