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抗告人係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第二期召募之國家森林解說志工,並於民國九十一年由志工自組之聯誼會成員互選為志工聯誼會會長,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接獲所轄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員工反映:抗告人利用其會長之名,擅帶數名不明人士,冒用相對人主管名義,未依規定購買門票,即強行進入遊樂區,案經相對人查證屬實,認抗告人既身為志工聯誼會之首,應為表率,而此錯誤之示範,認不適宜擔任志工解說服務之工作,而依據「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管理辦法㈢⒎之規定,予以不續聘解除服務志工資格並收回志願服務證等情,有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志工倫理守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國家森林解說志工管理服勤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林育字第○九一一六一五四八○號函、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簽呈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八○號函稿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解除志工服務資格事件卷可稽。而森林解說志工非屬公務員,僅係單純之志願性社會服務,並無工作報酬(參照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志願服務法),至於有關國家森林志願服務人員之考核,固係依據「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管理辦法㈢⒎之規定,惟此僅作為該志工續聘或解聘之參考,而志工之聘用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抗告人對於志工之聘用亦有接獲聘書亦不否認,並有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三五號函可參。因此抗告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八○號函係解除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之志工服務資格(即解聘),並非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不具執行力之解除志工服務資格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揭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況依抗告人所述,亦無急迫或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亦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停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八○號函之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卷查抗告人係依「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召募之志工,雖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但得參與林木保護、林政工作、自然保育、森林遊樂、集水區治理、資源調查等項目之服務工作。依志願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並有接受教育訓練、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受尊重、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獲得完整資訊及參與所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評估等權利。如運用志工之機關於召募志工後,依其所訂「志願服務計劃」之管理辦法,予以解除志工之服務資格者,此項決定乃該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育字第○九二四二四○○八○號函係解除聲請人為志工服務資格(即解聘),並非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不具執行力之解除志工服務資格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等詞,容有未洽,惟查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所述,並無急迫或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其駁回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是以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參酌抗告人之生涯規劃、工作內容及時間因素考量,依抗告人將五十歲至七十歲作為志工服務生涯之人生規劃,在被剝奪服務機會後,因時間之消逝,服務機會之損失,嗣後如何能回復云云,經核所述減少志工之服務機會,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確有急迫情事而有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其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尚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所應審究之要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