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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3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都市計畫事務,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未確實指明係對於相對人某年月日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嗣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五七三號函限期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書,抗告人雖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補送訴願書寄達內政部,惟查該訴願書仍未敍明不服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及文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及本院改制前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意旨,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