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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3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八號

抗 告 人 英商‧卜內門洋鹼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專利年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智專(一)一三○五二字第○九○一二一○八五二五號函不服,經查該函之意旨略以:「..本案專利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毋庸續繳年費必要,請退還繳費收據存根聯(090P0000000號) 一紙,憑辦退費」揆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將系爭專利權依法已當然消滅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並請其辦理退費而已,尚不因該通知函而產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上應為觀念通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無異對抗告人申請補繳專利年費以延展專利權請求之拒絕,已對抗告人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且抗告人對於是否逾期繳納第十年年費乙節,尚有爭議,如認系爭函為觀念通知,抗告人如何對逾期與否之爭議提起行政救濟?原裁定顯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原所有之第00000000號「閥操作機構」發明專利案,因逾期未繳納第十年年費,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智專(一)一三○五二字第○九○一二一○八五二五號函知抗告人其專利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毋庸續繳年費,請退還繳費收據存根聯,憑辦退費。抗告人以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專利年費繳費期間計算之規定,其始日應不算入,及縱認其延誤指定期間,惟已於系爭函作成前補正年費,依據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仍應受理其年費之繳納等語資為爭執。查相對人判斷抗告人之專利權已消滅,要求抗告人辦理退費之公文,無異拒絕抗告人補繳專利年費以維持其專利權之請求,使抗告人之專利權消滅,對抗告人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況系爭專利權是否已當然消滅,抗告人對之既有爭議,自應許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認該函僅係將系爭專利權依法已當然消滅之事實通知抗告人,為觀念通知,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從實體上予以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專利年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