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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3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三號、八十八年裁字第八○七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二號,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無非謂其請求依法延退,原裁定未依其所提之事實、證據及法令裁判,卻以「退休事件」等語。惟原裁定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裁定引用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所為主張業於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本院所不採,猶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而別無其他理由,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不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難謂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予以指明,泛指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等語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明確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