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六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抗告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0000000─○四六號函檢送同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以相對人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導名義,且藉其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訊及方法欺罔消費者等行為,達行銷瓦斯器材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認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命相對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科處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逾期拒不繳納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相對人認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已逾越權限,當然自始無效,相對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於依法向相對人請求確其無效逾三十日未獲確答後(按抗告人已於稍後函覆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又相對人之資本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實質資產只有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該二千萬元罰鍰之處分已影響聲請人之存立,若不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相對人恐有倒閉可能,嗣後縱得司法上之救濟,因公司已解散或信譽破產,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該處分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分案執行,並以專案方式列管,執行之發動只在旦夕,情況之急迫實不言而喻,請准予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二千萬元部分之執行云云。
三、原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一六、○○○、○○○元,負年債總額一七、○一八、三一二元;流動資產一四、二三二、九九○元(含現金一八、五七四元,銀行存款一、九九二、○○三元,存貨一○、六四三、一六四元等),固定資產一九、一四九、六三六元,資產總額為二
三、四四七、二○七元,此有相對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而原處分之罰鍰二○、○○○、○○○元,顯已高於相對人之資本額一六、○○○、○○○元,再者相對人之負債總額一七、○一八、三一二元若再加上該筆罰鍰二○、○○○、○○○元合計達三七、○一
八、三一二元,亦已高於資產總額二三、四四七、二○七元,是執行原處分,相對人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二)聲請人之流動資產為一四、二三
二、九九○元,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僅二、○一○、五七七元,顯不足以支付原處分之罰鍰二○、○○○、○○○元,執行機關勢必查封其餘,流動資產(包括存貨和原料)及固定資產(包括土地、廠房和機械設備)。此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一旦遭查封拍賣,相對人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而須關廠停工,不再接訂單,已接之訂單(此有聲請人所提中國及馬來西亞訂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勢須停止生產或不能開始生產,故,將面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信用亦將破產,其損失將無以計數。(三)若執行原處分,相對人之資產一旦被查封拍賣,債權人必將群起請求其償還債款,相對人只有宣告破產一途,縱使暫時免於破產,但因其所面對者乃國家機關強大之公權力措施,一旦發動,自將對相對人之信譽造成莫大之損害,不再有訂單,銀行停止貸款,無法繼續經營,最後亦只有解散清算一途。(四)若執行原處分,縱使相對人本案之訴訟最後勝訴確定,如前所述,因屆時聲請人公司或已關廠停工,或已破產、解散,該損害乃毀滅性地消滅其公司人格或信譽,此非金錢所能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將難於回復。(五)抗告人陳稱已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據相對人陳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分案,並提出該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面皮影本附卷可參。是執行機關隨時均有執行原處分之可能,難謂無急迫情事。故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抗告人陳稱僅命其繳納二千萬元罰鍰,並非無法以金錢補償,無所謂難予回復之損害云云,委無足採。是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裁判基礎。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一)按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惟判斷是否停止執行之標準相當嚴格,「必須執行之標的將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可能許可其暫緩執行(參照行政法院三十二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即行政法院以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應以「執行之標的」將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二)所謂執行標的,應僅著眼於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而言,而不應論及行政處分內容外所涉之其他標的:查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乃係相對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遭抗告人予以處分,並處以相當金額之罰鍰,系爭處分罰鍰之執行僅係命相對人履行金錢之給付(即執行之標的),而金錢給付就性質上而言,顯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對照於經主管機關宣告為違章建築之拆除,因拆除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情形者,顯然有別;然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資本總額,附加上其提出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相關數值,得出資產總額不足以抵償其負債與罰鍰金額之合計數,爰認倘執行原處分,相對人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而該損害乃毀滅性消滅相對人人格及信譽等語,顯非僅就系爭「執行之標的」是否因執行結果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單純之判斷,而係將判斷基準事實擴及至系爭執行標的以外之事項。蓋罰鍰之執行,與相對人是否對外負債、負債金額多寡或其企業經營狀況如何並無直接關係,倘將該等事項併作考量,則同一事件受處分之數被處分人,將可能僅因渠等負債與否,而發生有無停上執行必要之差異,殊非公允。況且若欲將罰鍰之執行金額併入其經營狀況考量、則裁定時亦應將相對人違法惡性及違法不當利得數額若干、合併慎審衡酌,始稱妥當。(三)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基於前開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訂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該要點四有關「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四)執行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之特專案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之規定,即已考量義務人之經濟狀況於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採行之權宜措施。查抗告人對於義務人依法向行政執行處申請核准分期繳納之事件,多能於考量義務人經濟情況後同意其分期繳納,此於抗告人移送之行政執行事件中不乏諸多事例。職故,原裁定所稱「倘執行原處分,相對人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而該損害乃毀滅性消滅相對人人格及信譽」等情,顯非就相關行政執行之處理程序為全盤考量,而僅侷限相對人片面所提之財產狀況即予審定,殊有不當。(四)再者,倘原審欲審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以其近一年之營業報表為考量,以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證明九十年九月以後之財務狀況,顯然於相關資訊之正確性上有所落差,況行政處分作成後,相對人有無脫產情事以逃避行政執行程序之發動,顯無法藉此予以防範或稽查,且查相關行政執行法規並無對義務人財產得為假扣押之機制,停止執行後,是否相對人對於所有財產擁有充裕之脫產期間,致使公權力之伸張於判決確定後發生窒礙難行之處,非不能併為審酌,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裁罰目的,意在導正受罰者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並非在使受罰者遭受不能回復之毀滅。本件相對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抗告人裁處二千萬元罰鍰,原裁定以該罰鍰二千萬元,高於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再加上該筆罰鍰亦高於資產總額,如執行原處分,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又相對人之流動資產不足支付該罰鍰,執行機關勢必查封其餘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相對人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相對人只有倒閉清算。縱令將來該罰鍰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則已倒閉清算之公司人格或信譽,非金錢所能賠償,將難以回復,況且行政執行機關已分案執行,實有急迫情事,因而准予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該罰鍰為金錢給付,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公司是否因罰鍰而宣告破產,係執行標的以外之事項,不應參酌等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惟查公司在正常營運中如因巨額罰鍰而遭受破產清算,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認非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