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國賢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抗告人原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唐榮公司)副理,因涉嫌工程弊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相對人懲戒。惟抗告人以其所任唐榮公司副理一職,並不具有公務員資格,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為由,向相對人聲請為不受理之議決,案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臺會文字第一五○八號函復:「公營事業機關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構,台端涉案時為該公司副理,乃依法令在該公司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二十七號參照),得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之對象。所為不受理議決之聲請,經核尚非有理由」。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查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即相對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臺會文字第一五○八號函,係用以函復抗告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聲請,乃公務員審議程序中之復函,並非行政處分。再就其內容觀之,該函僅在說明公務人員懲戒法之適用範圍,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抗告人並無因該函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此皆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尤難謂其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前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臺會文字第一五○八號函屬行政處分,應准許尋求救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及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