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二號
抗 告 人 巳○○
寅○○庚○○丑○○辛○○丙○○子○○癸○○辰○○卯○○乙○○己○○戊○○丁○○甲○○兼訴訟代理人
壬○○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所共有座落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二九公頃,經列入南投縣集集鎮民國八十四年度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九七號公告,抗告人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結果,認重測結果並無錯誤,遂由相對人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四八一號函,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將複丈結果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重測結果公告中有關坐落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之二與一六四之九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地籍線部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重測結果公告中之該部分無效。
二、原法院經言詞辯論結果,以: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重測結果公告中有關坐落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之二與一六四之九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地籍線部分。經查該公告之公告期間為九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七日,抗告人對該公告如認有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起訴願。雖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相對人陳情而表示不服,然並未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迄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方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其陳情書及訴願書附原法院卷可稽,於原處分即該公告期滿三十日後方提起訴願,已逾期而非適法。受理訴願機關雖誤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四八一號維持重測結果之函而提起訴願,並作成訴願決定,惟不影響抗告人對重測結果公告提起訴願逾期之認定。至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認重測地籍圖不符或重測成果有誤,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之行為,與抗告人以該公告有違法之事由,須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係屬二事,不得認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內已聲請複丈,而得以逾期提起行政救濟。是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既非合法,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亦非合法。關於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行政處分上開部分無效之部分,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遽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難認合法。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此之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間之合致者不同。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殊無同時對公告提起訴願,阻斷公告確定之必要。查抗告人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錯誤,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相對人使用申請異議複丈用語,原裁定亦援用),又於聲請複丈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相對人及水里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書,指出重測結果有誤之情形,請求照舊地籍圖施測,無非說明聲請複丈之理由。雖其未迨複丈結果處分作成,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提起訴願,然之後相對人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送達複丈結果處分書(相對人使用名稱為:南投縣政府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其內容認為重測結果無誤,與重測結果公告同,再後抗告人又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並有不服複丈結果處分之表示,參照前述說明,程序上實無不合,其訴願無逾期情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以外,應另提起訴願始能阻斷公告之確定,因認抗告人之訴願逾期,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而駁回,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併認為有理由,因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