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莊金昌、書記官蔡宗融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鈞院提出抗告,理應由鈞院就聲明異議部分一併審理,但鈞院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卻未能審理,將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程序喪失正當性。又原裁定對聲請人主張事項,諸如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不法侵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實體請求事項漏未審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除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外,並請裁定該受命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應核發慰助金新臺幣一一○、八三○、六○○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發給慰助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受理,並指定受命法官莊金昌辦理。該案準備程序中聲請人請求將其他三案併案處理及停止訴訟程序,承辦受命法官未予置理,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按對受命法官裁定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意旨,應由受訴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處理,本院無權逕予受理,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事項,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抗告案效力不及於聲明異議事項,本院分別處理,原裁定將聲明異議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本件本院無管轄權,對聲請人實體主張即不得為審理,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法條、項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亦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