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二號再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再審判決書中對於聲請人聲明退回有關其他所得稅溢繳之稅款,毫無敍及,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聲請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一、三七六元,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駁回其訴(簡稱原判決),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二號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該再審判決既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對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認無違誤予以維持,聲請人聲明退回有關其他所得稅溢繳之稅款,當然無理由而被駁回,無須另在主文諭知之理,故該再審判決並無對訴訟標的一部有漏判情事,聲請人聲請就退回有關其他所得稅溢繳之稅款為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