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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3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五號

抗 告 人 大主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續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委任廖玉杏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其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茲該訴訟代理人廖玉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訴訟,有「撤回原告之訴聲請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行政訴訟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撤回訴訟時,其訴訟關係即行消滅。又本件訴之撤回並無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人對訴訟關係消滅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訴訟代理人廖玉杏僅屬普通代理性質,並無特別代理權。廖君因受法官類似「反正本案被告機關不可能將倍數降低,何必多跑一趟法院」之惑詞,當庭遵照法官之指示另填特別委任狀代理抗告人撤回原提之訴,顯非適法,是項撤回自難謂有效云云。經核所陳各節,與卷附委任狀載明有授與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不符,且委任狀須先行提出,訴訟代理人方能代理當事人到場陳述,所指「當庭遵照法官之指示另填特別委任狀代理抗告人撤回原提之訴」,核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