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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3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頂之建物,因未經許可擅自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於屋頂平台上,增建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相對人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該址因無人在現場,乃依規定張貼上開通知單於現場後拍照存證,並以「即報即拆」方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強制拆除結案。相對人復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六三八○○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至台北市銀行(應係台北銀行)暨所屬各分行繳納代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三六○元。抗告人之父徐光陞不服抗告人所有系爭違建被強制拆除,以抗告人為榮民眷屬,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代抗告人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出陳情,要求為其爭取公道。該陳情書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移請相對人所屬建築管理處查處,該處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三一八八三○○號書函答復,抗告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五一八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嗣抗告人復對相對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通知單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撤回訴願。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合法送達強制拆除通知單以致提起訴願遭駁回及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未依平等原則拆除台北市之現存違建等理由屢屢向相對人陳情。案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九二二六○○號書函復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台北市市長信箱陳情,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六五二一三六○○號電子郵件函復,抗告人對上述二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三九六二○○一號訴願書以上開二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抗告人因違建已遭拆除事由,多次向相對人陳情表示不服,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九二二六○○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巷○號四樓頂違建案,經查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增違建,業已違反本府『現有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本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派員至現場丈量、填寫違建查報函,現場張貼拍照存證,並依規定執行拆除並無違誤。同函檢送本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算00000000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影本一份,請查照。...」抗告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台北市市長信箱陳情,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六五二一三六○○號電子郵件函復略以:「...2本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復內容如下:台端於本市○○區○○路○○○巷○號四樓頂違建,經本處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查報拆除,台端所質疑查拆過程逾越法令規定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駁回在案,如台端仍有疑義,應請逕循行政救濟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核該二書函,前者僅係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並補充理由以重申原處分之正當性,並未對抗告人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後者亦僅將前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函覆抗告人,為單純事實之敍述,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起訴狀中聲明:「訴之聲明:一、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三九八○○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之處分。二、發還強制拆除代拆費用叁仟叁佰陸拾元正,並補償相關之損失。」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建拆除通知之處分,抗告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就該處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撤回訴願,故該處分並未遂行訴願程序,難謂其起訴為合法,亦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發還強制拆除代拆費用並補償相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是否成立,以原拆除通知之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惟前開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其附帶請求發還強制拆除代拆費用並補償相關之損失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件,諸多不實,以「違建」之名,掩飾其查報程序及強制拆除之非法;又抗告人訴願遭駁回,與系爭建物是否為違建以及強制拆除是否有當,均無關聯云云。

四、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論旨對於實體之爭執,本院毋庸審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