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以財源籌措困難為由未予徵收,然反觀被上訴人七項建設,卻花費非常廣大之財源經費,故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財源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稱「各項都有獨立預算」,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陳情聲請徵收時,依照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泰鄉建字第三五五號函內容,既然沒有財源,哪有獨立預算,顯係被上訴人騙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行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聲請辦理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以財源籌措困難為由未獲同意,被上訴人不肯同意辦理徵收補償,就是違法行政處分,並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業已三十年,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補償,怠慢推諉責任,有違都市計劃法第一條之意旨;又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已經三十年,依照同法第五條規定,超過該條所規定二十五年期間,被上訴人應承認不法並辦理該地徵收補償之措施。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八三五號再訴願決定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府訴決字第一五六四五一號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一五六四五一號訴願決定,上開兩政府機關越權且浪費時間,足足三年二個月,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並輕視上訴人依憲法所保障之人權。依照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應徵收設置開闢,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又依照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必須即時徵收公共設施用地,闢建公園綠地。然被上訴人卻一直置之不理;又依照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依照都市計劃人口密度,作有系統之佈置,但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又依照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業已徵收開闢時期成熟,應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取得並執行徵收,否則即屬違法。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規畫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至今已經三十年,經上訴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以財源籌措困難為由未予徵收,故意不顧上訴人權益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並請酌量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起即受領美國政府社會福利金,及上訴人之妻已經死亡及因借款加重,不得不將孫女之房屋抵押貸款以維持生活,及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被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出示之生活清寒證明書及上訴人已經年逾七十八歲等情,命被上訴人趕快辦理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並不尊重憲法毫無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以致上訴人私有土地所有權被擅自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已三十年之久未徵收補償,亦未經政府取得一直置之不理,如同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被剝奪。而系爭土地因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致無買主願買受,並且無處辦理抵押貸款,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部分,係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八八二號函及同年四月一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三五六四號函覆,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府工土字第五三七二○五號函復略以「本案建請依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三五六四號函示辦理,或可俟中央及省府再有辦理公設用地徵收時再行報請泰山鄉公所優先列入辦理或以本縣都市計畫容積率專案通檢方案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上訴人仍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三五號再訴願決定以臺北縣政府將訴願案件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程序上有所未合,將臺北縣政府上開復函予以撤銷,令由臺北縣政府另為決定。案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府訴決字第一五六四五一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嗣以該府逾法定期間仍未作成訴願決定,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該府業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關於請求辦理徵收補償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其餘部分之再訴願不受理,此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是以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府訴決字第一五六四五一號對上訴人不利之訴願決定其中關於,請求辦理徵收補償部分,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亦即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再訴願決定就關於上訴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者,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對該部分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係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請求部分,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就上訴人請求低利貸款部分,原審判決係以都市計畫法並無政府機關應提供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貸款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辦理優惠低利貸款,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七北縣泰鄉建字第一八八二號函復上訴人稱「本案土地未徵收前如需辦理優惠低利貸款,請逕洽金融機關申請辦理。」該函之性質,核屬單純事實之說明,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