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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4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以聲請再審為之,其以訴狀聲明不服請求救濟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請求公示催告略以:相對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是指導單位,因其未負責任,致證券商及期貨公司亂騙投資人,自應負責處理賠償。至於法定期間一定是有人沒收裁定書,聲請人所有的信都已轉到長安東路郵局七個多月,有時還會寄到舊地址或派出所,以上就是無法遵守時間及再審理由云云。經核所述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