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原任前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委任待遇隊員,已依台灣省各警察機關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退休,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嗣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陳情,以國防部已對三十八年至五十九年退除役軍士官發放退除給與補助金,請求比照對於三十八年至五十九年早期退休公務人員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警察人員危勞職務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六五七一○號書函答復略以:「...二、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台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支領之退除給與偏低,行政院應為適當之處理,其辦法及對象,依預算程序於二年內辦理。』但公教人員比照辦理之附帶決議並未獲立法院通過,因此公教人員尚無法比照辦理。是以,目前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人員尚無發給補償金之法令依據。至於補發警察人員危勞職務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係屬內政部主管權責,請逕向該部洽釋。」嗣後抗告人多次陳情,經相對人分別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七○一九九號、五月六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九○九七四號及六月十五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一○三七○號書函復稱略以,抗告人所陳事項業經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六五七一○號書函答復在案,仍請參考。抗告人就前開書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相對人前開書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其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亦失所依附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立法院通過之決議,明文規定:「早期退休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予合理之補償。」相對人實將六十二年七月起實施的單一薪俸,改自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以此變更立法院明定一體適用之決議,針對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人員不予補償,視憲法、法律、命令如糞土,故意以差別待遇,剝奪抗告人法定權益,明顯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豈能視為單純事實之理由說明。原審法院不依法調查證據、開庭由當事人行言詞辯論,亦不通知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之陳述,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前開書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按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等情,業據原裁定敍明綦詳。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應屬行政處分,尚無足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相對人前開書函並非行政處分,既如前述,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且無從補正,並無命其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按諸前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原審違反言詞辯論相關規定,顯有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抗告意旨就實體部分所為主張,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