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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4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核定補徵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並經如數申報,再由被上訴人核定改課,係已申報再改課,僅係認定所得人不同,依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者,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情形者,應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已明定裁罰的區分標準為『漏稅所得』(即課稅主體),並非被上訴人主張的『所得人』(課稅客體)為區分標準,故被上訴人以『填報之「所得人」資料不實,非屬實質「所得人」,實與「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情形迴異等語答辯,係有誤解,並無依據。再就「租稅法律主義」及「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而論,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既無明文將本案之情形排除於適用○.二倍罰鍰之外,自不得由被上訴人恣意解釋,忽略本案之『漏報所得』,已辦理扣繳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僅供財稅機關決定違章案件如何裁處罰鍰金額或倍數之參考,並非法規命令,且本案業經被上訴人番酌其違章情節,從輕按所漏稅額○.五倍裁罰,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倍數,依法並無不合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財政部既已頒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即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產生拘束力,而對信賴其規定之原告應予保護。被上訴人不願受其拘束,所為之行政處分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之規定。請將原審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