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丁○○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將聲請人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以該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聲請再審。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以:關於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不論依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均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或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核定之補償金額錯誤,而聲明請求補足徵收金額之差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卻僅徵收二三七平方公尺,相差之三平方公尺,未為徵收卻將之供道路使用,而聲明請求補發其補償費三十七萬元,此二聲明均係請求內政部給付徵收補償費。然依徵收補償費發給機關之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另聲請人所主張之三平方公尺部分,並未辦理徵收,則補償機關就該土地即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聲請人為給付補償費之請求,自係欠缺請求之依據。故聲請人訴請補發上開款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將聲請人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訴駁回,經核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未辦理徵收之三平方公尺土地已供道路使用,有違都市計畫法、土地法、民法、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誠信合理原則、比例原則。又「道路」與「人行廣場」其性質及功能不同,徵收時應按各自徵收計畫徵收,而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卻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以較低價格補償,自屬違法。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不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之問題等云。經核所述內容,無非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所核定之補償金額有誤,應補發其差額價款,及就多使用三平方公尺未辦理土地徵收部分,應發給補償費之理由。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於上訴狀內為具體之指摘,亦未揭示合於各該相關法規之事實。而其泛指本件不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之問題,亦與首揭規定之情形不合,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