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以:(一)監察院具有彈劾違法失職公務人員之權限,然此權限之發動,須經監察委員之提議、審查及決定,人民並無申請彈劾或調查之權限,監察院或特定監察委員對於人民檢舉之事實是否加以調查或彈劾,係屬該院之裁量事項,縱未依照人民檢舉內容調查,亦非違法。職是,本件抗告人既無權利請求監察院調查彈劾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情事,自不具備請求相對人調查或彈劾之公法上原因,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二)行政訴訟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公法給付,以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關係成立與否,為其主要訴訟類型,損害賠償之請求在現行法制下,另有國家賠償法規範,而其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因此只有在人民已提起上述類型之行政訴訟之前提下,例外容許人民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就其因違法公權力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所遭致之損害,一併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本件抗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調查彈劾之訴,與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不合,而抗告人除本件訴訟之外,並無任何行政訴訟繫屬於原審,參諸前述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行政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三)道歉啟事之法律性質屬於填補非財產上損害之方法,故應於非財產性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後,始有討論填補損害方法之餘地。而本件抗告人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以既不得於此論究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則命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自不得予以審酌,爰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屬承辦調查及覆查之委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監察法之行為,又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瀆職等罪,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竟予駁回,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開實體上之理由而為指摘,對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未置一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