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現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相對人與聲請人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事件,得提起行政訴訟,前裁定認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無據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已提出該解釋及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應為一三二二號之誤),作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而主張前裁定錯誤,有再審理由。原裁定皆未斟酌,即作違憲駁回,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理由。相對人片面終止合約為違法,聲請人得合併請求積欠門診醫療費用、遲延利息、違約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相對人基於合約內容通知聲請人終止合約關係,無非基於合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合約上之權利,而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仍屬行政契約權利之行使,與行政處分之為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有不同。如就此合約權利之行使即合約內容發生爭議,依同解釋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提起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並非提起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行政處分訴訟。前裁定認為相對人基於合約發函對於聲請人終止特約,非屬行政處分,實屬正當。原裁定認為前裁定以聲請人對於終止特約之非行政處分,起訴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該案,認為相對人停止該案與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他方當事人特約二個月之行為為行政處分,其態樣之停止特約二個月,與本件終止特約不同,且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作成,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公布前,聲請人於前次再審之聲請,執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主張相對人對其終止特約為行政處分,指前裁定認非行政處分為適用法規錯誤,原裁定以聲請人該主張為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實為無誤,其結論亦合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聲請人指原裁定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不可採。聲請人其餘所述,具屬相對人終止特約違法,其得請求賠償或給付之事由,與原裁定內容無涉,亦非證物,並不構成前述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