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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4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三號

抗 告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第00000000號新式樣申請案,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第DM/044929 。惟抗告人僅檢附申請書、委任書及原文圖說,文件尚未齊備,相對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一七二九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補正所缺文件。嗣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五月十日分別補正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中文圖說等文件。惟因抗告人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非由法國工業財產局所出具,而係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證明文件,相對人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一(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通知系爭案即將進行審查,並於說明五略以「本案優先權之主張不予受理」。該函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然抗告人對該函並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嗣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四日援引相對人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與法國工業財產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信函及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及巴黎公約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准予本案優先權之主張,相對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一(三)○三○二三字第○八九一二一四三七三八號函覆,說明欄記載「二、本案優先權主張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一(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處分不受理在案。三、按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不受該公約之拘束,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準此,現階段依我國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簽署之互惠協議,本案尚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雖以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中敘明本案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及其理由,實係駁回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四日函中所為之請求,自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而為直接影響人民權利及利益之行政處分;縱認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文性質屬觀念通知,但依實際情況判斷,此等通知業已造成其之權利侵害及負擔告因而受有損害,不應只視為事實行為,而應允許提起救濟云云。但查,抗告人所不服之前揭(八九)智專一(三)○三○二三字第○八九一二一四三七三八號函僅係重申相對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八八)智專一(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所為優先權不予受理之處分,並未為實體上之新裁決,相對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文說明第三段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文處分之理由,為補充說明,因該項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無產生新的法律效果,性質上仍屬觀念通知,依照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主張本件縱為觀念通知亦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尚非可採。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原審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與原審起訴狀相近之陳詞,主張本件應允許其提起行政救濟,聲明將原裁定廢棄並飭令相對人另為本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或其他適法之處分云云。惟查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一(三)○三○二三字第○八九一二一四三七三八號函說明欄記載「二、本案優先權主張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一(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處分不受理在案。三、按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不受該公約之拘束,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準此,現階段依我國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簽署之互惠協議,本案尚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等語。僅係重申該(八八)智專一(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所為優先權不予受理之處分,並未為實體上之新裁決,其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未產生新的法律效果,性質上仍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