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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4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二號

抗 告 人 申○○

I○○酉○○宙○○亥○○D○○G○○卯○○C○○

巳 ○黃○○丁○○子○○戊○○丑○○午○○天○○地○○寅○○F○○未○○E○○甲○○○癸○○戌○○玄○○K○○A○○H○○J○○宇 ○乙○○B○○辰○○

己 ○庚○○辛○○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壬○○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鋁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元之價格向台鋁公司租用基地建築勞工住宅。依租約第五條之規定在抗告人工作期間,台鋁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租地,並抗告人退休後其子孫仍得繼續租用基地。嗣台鋁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破產,而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竟先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九○○○三四八三七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南管字第○九○○○三四○一七號函之行政處分,強要抗告人以租地面積按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重訂租約,否則即予終止租賃關係,抗告人不服,向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其中抗告人申○○部分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其餘抗告人I○○等訴願迄未決定,抗告人申○○等四十一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上開二份函文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二)相對人應比照中油公司經法院判決每年千分之二租金率另為合理租金調整之行政處分或賠償抗告人一億八千六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之損害。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與台鋁公司間固訂有未定期限之「台灣鋁業公司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租金每年每戶一元。而台鋁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為辦理結束營運,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以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一財字第一二三七號函核准,其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原出租與該公司勞工興建住宅之土地,擬改由該公司先依規定協議讓售與承租戶;如讓售不成,擬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前,再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一案,准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嗣台鋁公司遵奉行政院函示,依「公司法」規定,向高雄地方法院申請獲准進行清算,並依公司法規定,程序分派剩餘財產予國庫股東,同時向稅捐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完成過戶,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嗣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渠所承租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登記由國有財產局依法管理,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應換訂國有財產局租約,並自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計算租金,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辦理換約事宜,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然抗告人仍以一元之郵政匯票或郵票繳納每年租金,除皆經相對人退還外,並經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再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產南管字第○九○○○三四○一七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依相對人前述函辦理等情,有各該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可稽,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出租國有土地所生之糾紛,係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所生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抗告人所爭議之事項既應循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亦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因予駁回。並就程序上敘明1、本件除抗告人馮王祥華、巳○、丁○○、E○○、H○○外,其餘抗告人就前揭訴之聲明(一)所示函文及訴願決定,前已向原審提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而經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駁回,經彼等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2、本件抗告人穆主祝、馮王祥華、翁秀錦、巳○、丁○○、丑○○、午○○、F○○、E○○、甲○○○、K○○、H○○、J○○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3、本件除上開未經訴願程序之抗告人外,其餘抗告人之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系爭事件為私權爭執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則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相對人,抗告人另列其他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顯係誤列相對人機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就其誤列之相對人機關部分,自應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只要法律授權來自於公法關係即屬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提起政訴訟,相對人應體恤前情,比照中油公司經法院判決每年千分之二租金率,另為合理租金調整之措施云云。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出租國有土地所生之糾紛,係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所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有如前述,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