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致函相對人,以目前各級民意代表侯選人選票上之選項與候選人人數相等,遇到無一中意之候選人時,投票人僅能拒絕投票或投廢票之消極意思表示,建請於選票上加設「反對」選票云云。案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二九二八號函復:因事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修改,已錄案留供參考等語。乃抗告人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再致函相對人:以人民有創制之權,據此請即修正完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內民字第九○○三二三二號函復:該部刻正研擬複決法草案,待立法完成後,人民自可行使創制複決權。抗告人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二日函稱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人民可先行使創制複決權云云,相對人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三八二七號書函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四一三九號書函,重申該部為落實憲法賦予人民直接民權精神,依憲法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擬據創制複決法草案,業已報請行政院於九十年核轉立法院審議中。抗告人以其因目前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選票上之選項與候選人人數相等,有礙選舉權之行使,乃向相對人請求於各級民意代表選票上加設「反對」選項,惟歷經數次書函往返,相對人書函雖未見駁回字樣,但可確定其駁回之意,其理由違憲云云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建請於各級民意代表選票上加設「反對」選項一節,錄案留供參考;創制複決法草案正轉立法院審議中,待立法完成,人民自可行使創制複決權等語,核係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甚明。訴願決定以上開各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遂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查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而言。至公職人員選舉事項,屬國家選舉制度之範圍,人民對於國家選舉事項如有建言,屬請願之範圍,應循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意願,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建請於選票加設反對選票及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止於請願之範圍。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之建言所為之函復,僅係就政府有關選舉制度之現況所為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個人有何處分行為,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