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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件申報扣繳所得之最後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規定順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為最後申報期日,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應否處罰,端視上訴人有無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繳納扣繳之所得稅及有無於同日填表申報扣繳憑單,如果有此行為而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而不能投送稅務機關收文,則係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依民法之原理,此種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不能投送,上訴人可免負遲延責任等語,提起上訴,經核其主張事項僅係是否有遲延責任事實認定,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