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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4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七號判決,關於無理由部分(即理由參、肆及伍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七號判決關於無理由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叁、肆及伍部分提起上訴,雖以: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另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羈押及徒刑、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同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上訴人甲○○之父洪碧全之死亡賠償,法有明文,且有法定條例死亡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而法律中定之死亡賠償,並未規定應為某種死亡,因此對死亡賠償自當照法定六百萬元作賠償金。又羈押與刑期之補償、與死亡賠償是二件事,死亡是生存權、羈押與刑期在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其損害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上訴人應有二種賠償,按日計算,羈押補償金每日五千元判例認為合法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補償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是照羈押與刑期合計五百零七天計如上數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認定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六條之規定,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以洪碧全經執行有期徒刑自四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計一年一個月又十六日,核定補償十二個基數,嗣再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補償金核發標準,就執行中死亡部分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並無不合。矧補償條例與冤獄賠償法、民法等規定,其立法精神、目的、補償與賠償之性質,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亦非該等法規之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冤獄賠償法、民法等規定支付死亡及羈押賠償計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云云,要屬無據。次查丙○○於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養子緣組入洪碧全之戶籍,至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洪碧全死亡時止,雙方並未終止收養關係,依補償條例第十三條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丙○○為洪碧全之法定繼承人無疑,被上訴人據以分配丙○○補償金,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丙○○事親不孝,反對其參與分配補償金,亦屬無據。另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必「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死刑者」,始補償六十個基數,而洪碧全係受有期徒刑十年之執行,雖於執行中死亡,要非死刑之執行,自不符上揭規定。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刑法羈押折抵之規定,給付洪碧全羈押期間及刑期之補償,且比照「白色恐怖」臺北地院判例按日計算計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云云;但查,上訴人此項主張係依刑法為據,核與被上訴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核發補償金之職責無涉,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除仍堅持其在原審主張不足採之法律見解外,其餘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所決議之補償金額及其分配之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