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癸○○辛○○己○○庚○○丙○○丁○○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壬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七號判決,關於不合法部分(即理由貳、陸及柒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就㈠抗告人不服行政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及㈡抗告人戊○○、甲○○○、癸○○、辛○○、己○○、庚○○、丙○○及丁○○(以下簡稱戊○○等八人)請求相對人應督促當年各審判單位公佈民國五十年代「白色恐佈」受難者檔案及判決書,並在各大媒體刊登道歉啟事;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家族名譽、考試權、工作權損害自四十年至八十年臨時條款廢止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部分(戊○○等八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請求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欄貳、陸及柒等部分,雖以不合法理由,一併判決駁回,惟其性質為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雖以上訴方式為之,其性質亦為抗告,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二、不服行政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訴願決定部分: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
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㈡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戊○○等八人稱:抗告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訴願
程序,若訴願不合法,訴願受理機關焉有不以不受理為由駁回之理云云。抗告人乙○○稱:抗告人訴願書誤送行政院,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起算三十日訴願期間,況原審法院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云云。本件抗告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相對人申請洪碧全補償,案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
(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六七號函復「業經本會決定予以補償,並依分配比例核發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送達乙○○;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提起訴願期間於同年八月廿一日(星期一)屆滿,詎乙○○遲至同年九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核其提起本件訴願不合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另抗告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代表甲○○○等共八人為補償之申請,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六八號至四七七五號函復,戊○○雖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即對上開復函對被告表示不服,惟未於三十日內即扣除在途期間五日之同年八月廿四日(星期四)前,而迄同年十月十一日始補送訴願書,核其提起本件訴願亦不合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職是,行政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訴願決定雖以「關於洪碧全君於執行有期徒刑中死亡一事,業經補償基金會依本件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另予增加補償十個基數,金額一百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分別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基修法丙字第○五六一一號至第○五六九號函通知各訴願人等在案,有上開通知函附補償基金會原卷可稽,是訴願人等訴請補償之事項既已實現,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為由,為不受理訴願決定,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等訴願既不合法,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戊○○等八人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補送訴願書,已逾首揭法條說明應於三十日內補送之期限。另抗告人乙○○係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與首揭訴願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符,尚不發生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效力。縱認抗告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但其係於同年九月一日始補送訴願書,已逾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之三十日,自亦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綜上所述,行政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乙○○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戊○○等八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部分: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人民所得起訴對之請求給付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以依公法規定有給付義務機關為限,如對無給付義務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起訴者,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抗告意旨略以:對迫害抗告人家人洪碧全之歷史悲慘事件,應立特別賠償辦法
予以救濟,諸如家族名譽應可請求賠償。為何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非權責單位,原審法院應指導抗告人正確進行訴訟,非逕行駁回云云。經查,原審法院係以相對人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各審判單位之上級機關,依法並無督促各審判單位應公佈受難者檔案及判決書,並在各大媒體刊登道歉事之職權。抗告人戊○○等八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家族名譽、考試權、工作權損害自四十年至八十年臨時條款廢止共計六百萬元一節,原審法院亦以非相對人致成洪碧全不當受審及執行機關。均認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與違行行為要件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抗告人戊○○等八人之請求,相對人於公法上並無給付義務,應屬無理由,非不合法,因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核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