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富雅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薪資,經勞工保險局以同年四月十七日八九保墊字第六○○○一一六號函駁回(所列抗告人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二七○九號函(下稱系爭復函)駁回,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寄送予抗告人(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嗣抗告人於同年八月底致電相對人未收到系爭復函,相對人遂再依同一地址寄送,於同年九月四日由設於該址之啟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辰公司)收受。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逾期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係委託啟辰公司代辦本件申請積欠公司墊償基金事件,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致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信函中所自陳,且於該函中方始申請將「通訊處」即送達地址更改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而勞工保險局在此之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保墊字第六○○○一一六號函復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抗告人提起異議及訴願程序中,抗告人補正書狀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五樓。足見抗告人係以該址為其送達地址,且先後均經抗告人收受相關文件,是相對人依該址將系爭復函送達抗告人,自屬適法,且於受任人啟辰公司負責人陳思辰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復函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委任之啟辰公司負責人陳思辰,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之送達地址與訴願決定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本此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抗告人雖委託啟辰公司代辦申領積欠工資墊償案件,事後發覺該公司頻頻失誤,乃去函行政院訴願會,請求更改送達地址為抗告人住所,似此情況非抗告人所能逆料及掌控,且已終止是項關係。另相對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答辯狀云:「上開函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送達抗告人之代收人(啟辰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受文地址漏寫「五樓」,此項失誤責任誰來負責?抗告人日前從陳思辰女士處取回資料,發現收受人收有同一公函兩份正本,既有簽收,相對人何不查證而輕易應請求再寄一封?提起訴願「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不得應當事人請求而有所伸縮,何以擅自變更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既然早先能夠通融,何以到了節骨眼又要作梗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異議及訴願程序中,均指定「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為送達地址,而相對人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五五○九五號函復訴願機關陳明:「該函本會原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限時專送交寄,惟賀君於當月底來電稱未收到該函,本會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雙掛號再寄交一次。」按系爭復函相對人第一次以限時專送交寄,既無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又致電表示尚未收到該函,自難認定抗告人何日收受,則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祇能以相對人第二次雙掛號寄達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之日起算。抗告意旨指摘訴願不變期間擅自變更云云,顯有誤會。又抗告人既委託啟辰公司負責人陳思辰女士代辦本案,並以該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地址,相對人向該址送達完畢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於何時轉交抗告人,對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意旨所稱啟辰公司頻頻失誤,事後終止委託關係云云,殊不足變更送達之效力。另相對人第二次送達所載受文地址,縱令漏寫「五樓」,然事實上既已完成送達行為,自不得謂無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不予審酌,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