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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陳情標購或承租坐落臺南縣○○鄉○○○段第六八

四、六九○、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地號等五筆抵繳遺產及贈與稅之系爭土地,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南二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復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停止使用,回復土地原狀並交還之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復要求抗告人檢具鄉鎮公所核發之使用證明文件,或毗鄰土地之四鄰保證書送憑參辦。然上開函文,僅是相對人本於法令規定執行管理公有土地之行為,或告知抗告人其承租系爭五筆土地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而已,核其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通知,並未就抗告人請求之事項有所准駁,尚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可與一般之行政處分相提並論。至臺南縣大內鄉公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所民字第五二三八號函送臺南縣政府處理有關抗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使用編定及違規使用等情,乃是臺南縣大內鄉公所所為,非屬相對人之處分。又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九六○○一四五一二號函復抗告人,依該函內容,無非係重申系爭土地不得承租之意旨,並就抗告人擅自使用系爭土地應繳交使用補償金之依據,亦屬事實之通知及理由之說明而已,與一般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況本件抗告人因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未果,又因不法占用國有土地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性質上概屬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方為合法,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認為,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案例,關於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是則,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在合於一定條件下,可向該管國有財產局申請放租。本件相對人為行政機關,則其對此申請所為之「准否」表示,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前向相對人陳情標購或承租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南二第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0號函為否准之表示,自為具體之准駁表示,應認為行政處分無疑。(二)相對人選擇性查辦抗告人,而包庇檢舉人葉清發竊佔部分,顯有瀆職之嫌。況該耕地每年只能耕種三至四個月,而繼續耕種並非連續耕種,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城綜字第一三二七二八號函一次勘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每年每月均有耕種之事實,作為課徵不當得利補償金之依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原則。故相對人若無法提出不當得利之證明及要件,則其收取之補償金,就是租金(或使用費),抗告人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相對人若不與抗告人訂立承租契約,自應核發「使用證明書」予抗告人。再者,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惟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向抗告人收取補償金,其請求返還部分顯然超過抗告人受益之範圍。(三)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檢具毗鄰土地之四鄰保證書送憑參辦,惟抗告人之四鄰土地為相對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及抗告人之私有土地,今相對人拒絕核發四鄰證明書予抗告人,卻又向抗告人收取補償金,顯無理由。再者,違法應由事實與證據決之,豈得因抗告人檢具四鄰保證書即阻卻違法。又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業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等語。

四、本院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管有國有前開系爭土地申請承租、繳納使用補償費、及發給使用證明書等事項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均非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係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耕地徵收與放領而為釋示,核與本件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抗告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屬無從審斟,附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